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铜陵市公安局“以案释法”案例——李某放火案

2021/11/01 1.2w 阅读 342 点赞

一、案情简介
2019年11月5日21时38分,某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:在某工地生活区有人纵火烧工地办公用房。经派出所调查核实,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工地工人,因不满工资未能及时发放,不听工友劝阻,酒后滋事,发泄情绪,将工地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大门、会议室大门强行踹开后进入室内,首先用经理办公室桌上的打火机点燃办公桌上的文件等物品,导致经理室内的空调、办公桌、办公椅、桌上物品及板房吊顶、墙壁等受损,后李某进入旁边的会议室,将桌上放置的设计蓝图等纸质材料点燃烧毁,后民警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。

     二、调查与处理

    2019年11月5日21时38分,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某工地工人,因不满工资未能及时发放,不听工友劝阻,酒后滋事,发泄情绪,将工地项目部总经理办公室大门、会议室大门强行踹开后进入以上两室,首先用总经理办公室内桌上的打火机点燃办公桌上的文件等物品,导致总经理室内的空调、办公桌、办公椅、桌上物品及板房吊顶、墙壁等受损,后又进入旁边的会议室,将桌上放置的设计蓝图等纸质材料点燃烧毁。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19年11月20日被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。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  

    三、法律分析

对李某酒后纵火烧工地办公室行为该如何定性,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。

第一种意见认为,李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,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,但其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慎重考虑,李某放火行为主要是出于泄愤,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危害了公共安全,客观上工地的办公用房材料有阻燃的功能和作用,且李某当天放火的行为未造成财物较大的损失,难以认定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,因而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李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,实施了放火行为,虽然在客观上未造成实际人员、财物的严重损失,但结合放火的时间、地点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。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,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我国《刑法》当中,对放火罪的法定刑规定了二个层次,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,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”;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,犯放火罪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”。从法条文中不难看出放火罪包括两种情况,一是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。既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放火罪中的一种,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,认定放火罪就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简单的评判标准,来评价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”。

结合本案,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放火罪。

分析如下: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同。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,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,而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,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。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最大的区别,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。也就是说,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行为,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,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,就只能属于寻衅滋事行为。反之,如果已危害或已危及公共安全,就是放火罪。

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,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,则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对象、时间、地点、环境等方面综合考察。

本案中,首先从李某放火的对象、时间、地点等方面分析。李某放火的时间为晚上九点左右,工地上的人员已下班或休息,放火行为不容易被人发现或扑灭。燃烧的对象是办公桌、热水壶、电源开关,电器燃烧以后极易造成火势的蔓延和扩大,形成火灾。放火的地点是工地的办公室,办公室二楼是工人的宿舍,办公室后面不到两米的地方是工地的厨房和工人宿舍,厨房的门外放着4、5个液化汽瓶,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,一旦燃烧则有可能引起液化气爆炸,将危害到楼上和不到两米处宿舍里工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。

其次,从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证据方面考察,嫌疑人李某的点火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后果。比如现场的空调、办公桌、办公椅、桌上的物品、板房吊顶、墙壁等受损,墙壁已烧黑,墙壁开关及电线部分经过燃烧且已裸露在外,这些后果虽然没有达到“严重后果”的程度,但属于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”中的第二种情形,即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,但并不严重。

再次,从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方面考察,当时着火的办公室楼上是工人宿舍,着火时有名工人正在宿舍休息,其在笔录中陈述,楼上房间内明显能感觉到温度上升,地板像加了热一样,说明放火行为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。

最后,从李某实施放火后有无控制火势的客观措施及主观心态分析。首先,嫌疑人放火是出于泄愤的目的,第一次点燃办公室后,又陆续到会议室继续放火,其两次放火行为说明其对火势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;其次,从点火后的客观行为看,李某第一次将办公室火点着燃烧起来之后便离开了现场,去会议室继续放火,并未采取任何控制火势之举。当时第一次点燃的火已独立燃烧,若没有民警赶到现场及时灭火,则火势足以蔓延到周边危及公共安全。

综上所述,从各方面情况来看,嫌疑人李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,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,应构成放火罪。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放火罪既遂标准通说“独立燃烧说”,由于本案中办公桌、办公椅、桌上的物品均被烧毁,足以证明燃烧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已经独立燃烧,因此属于放火罪既遂。

典型意义

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本罪是具体危险犯,即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,才构成本罪。在日常办案过程中,对嫌疑人放火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严重后果发生的案件,容易判断放火行为是否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”,从而去评判当事人是否构成放火罪。但有些放火案中,对未造成实际损失严重后果的案件,如何判断放火罪中的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”问题,其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,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模糊认识和诸多争议。
    所以在在司法实践中,放火罪中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”的评判标准,不能以简单的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作为评价标准,应当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、时间、地点等客观情况、作案的具体环境、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、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、作案后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等方面综合衡量,正确评判是否达到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”的程度和标准。在生活当中,每个案件都有个案的特点与差异,因此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与具体分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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评论 (2)

我
苏
苏州市民2026-03-18 15:30

非常实用的信息,感谢分享!

科
科技爱好者2026-03-18 14:20

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,有帮助!